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汽车维修科技公司,并依法享有“小拇指”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乙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小拇指”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乙公司擅自使用甲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构成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2008年6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特许连锁经营合同》,许可乙公司经营“小拇指”品牌汽车维修连锁中心,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
该合同约定乙方(乙公司)设立加盟店,应以甲方(甲公司)书面批准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合同中,关于商号的限制使用约定:
1.未经甲方(甲公司)书面同意,乙方(乙公司)不得在任何场合和时间,以任何形式使用或对“小拇指”或“小拇指微修”等相关标志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2.未经甲方(甲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小拇指’或‘小拇指微修’名称加上任何前缀、后缀进行修改或补充;乙方(乙公司)不得注册含有“小拇指”或“拇指微修”或与其相关或相近似字样的域名等,该限制包含对乙方(乙公司)的分支机构的限制。
2010年12月16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因履行《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发生纠纷,经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合同。
甲公司诉求:请求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进行经营、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现在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陈顾问,根据多年的处理相关知产纠纷的实务经验,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1.关于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乙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小拇指”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标识主体及最易识别部分“小拇指”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同时考虑乙公司在经营场所、网站及宣传材料中对“小拇指”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应当认定该标识与涉案的“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据此,因乙公司在与甲公司享有权利的“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服务项目上,未经许可而使用“小拇指”及单独使用“小拇指”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乙公司通过其网站进行招商加盟的商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在与甲公司享有权利的“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类似的服务中使用了近似商标,且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2.关于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
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
本案中,甲公司本身不具备从事机动车维修的资质,也并未实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但从其所从事的汽车玻璃修补、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等技术开发活动,以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所包含的车辆保养和维修等可以认定,甲公司通过将其拥有的企业标识、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其直营店或加盟店使用,使其成为“小拇指”品牌的运营商,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与汽车维修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甲公司是汽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经营者,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损害竞争对手。在认定甲公司乙公司存在间接竞争关系的基础上,确定乙公司登记注册“小拇指”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而在确定乙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甲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乙公司登记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3)乙公司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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