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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未盖公章想钻赖账,法院判决合同依法生
时间:2019-07-04 17:20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浏览:


案情简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律师建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即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上xx公司所加盖的标注有“本公章仅用于工程内部联系用,不得用于对外发生合同关系”的公章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及生效。xx公司认为其公司仅作为张某与案外人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见证人而在建材买卖合同上盖章,该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故其不认为张某与xx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建材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标注有“本公章仅用于工程内部联系用,不得用于对外发生合同关系”的公章,但《建材买卖合同》上载明了合同甲方为xx公司,代表人为丁某,张某亦在项目部现场看到了证明丁某身份的通讯录,使得张某有理由相信丁某有权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张某实际将货物提供至xx公司位于xx的xx项目部,xx公司亦实际使用张某所提供的货物并由其项目经理章凯向张某给付部分货款8万元、丁某支付过运费。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发生并履行,其效力不应被公章上所标注的内容所否定。因此,xx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张某依约向xx公司提供货物,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xx公司拖欠667588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张某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6675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要求xx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675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x年x月x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xx公司逾期未足额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张某要求xx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的买方是丁某个人,并提交了丁某的《情况说明》。

法院判决: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六十六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六十六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x年x月x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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