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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私自拉走债务人的货物,以物抵债不成立
时间:2019-07-10 16:58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浏览:


案情简介:

2016
年,黄某委托贾某维修一台折价13万元的旧吊机,双方约定维修费用为1.86万元。2016年9月,黄某支付维修费用后,贾某出具了《收条》。一个月之后,黄某将涉案吊机交给贾某,贾某出具《维修收货单》,载明“今收到黄某吊机壹台在本厂维修检测。”黄某将吊机交给贾某后,吊机一直被放在贾某租赁的场地中进行维修。2017年4月,因贾某场地租赁到期,贾某未能及时清退场地,房东就将吊机的散落组件运往露天堆场堆放。

2017年5月,因贾某拖欠赵某债务,赵某从露天场地上将涉案吊机组件拖走,进行维修组装后出售,取得价款26万元。2017年8月,黄某发现涉案吊机遗失,立即报警处理。贾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其欠赵某款项,吊机被赵某拖走,但该行为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而赵某陈述,将组装好的吊机卖给他人后,告知了贾某,将该笔款项充抵贾某的欠款。

黄某得知吊机的去向后,要求贾某归还。但贾某称吊机已被赵某售出,无法归还,赵某也拒绝归还。于是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及贾某赔偿吊机价款26万元。

黄某将其所有的涉案吊机交付给贾某维修,贾某应予妥善保管,现因其保管不善导致遗失,应当予以赔偿。赵某无证据证明其占有并处置涉案吊机取得了所有权人或保管人的同意,且其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印证了贾某并未同意其处分涉案吊机,因此其擅自处分行为侵害了黄某的合法财产权。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涉案吊机原已破旧,且因需要维修而被分解成组件,经赵某维修组装后才出售,故其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应按照赵某出售价格计算,将涉案吊机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定为13万元更为合理。据此,惠山法院判决:贾某和赵某应赔偿黄某损失13万元,贾某和赵某互负连带责任。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其构成要件有四项,分别为:1、原来的债权债务必须是客观真实的;2、其他种给付形式和原债权债务形式不不同;3、债权人实际上拿到了物而不是钱款;4、双方当事人必须对抵偿物达成一致。而本案中,虽然赵某是贾某的债权人,但是赵某私自拖回吊机的行为并未受到贾某的允许,也没有征得黄某的同意,因此本案中未构成以物抵债。

尽管以物抵债是常见的实现债权方式,但是也需要注意该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催讨债务的情况下,发现债务人不归还债务,就私自拿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抵债,这就不属于以物抵债,反而是非法侵占他人的财物的行为。因此,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应该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进行催讨,不能触犯法律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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