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时效中断问题研究
时间:2019-03-22 11:20来源:未知浏览:


债权不同于物权,其并不是永久地具有法律效力,为了保护债务人和督促债权人及时的行使权利,各国立法都对债权的形式作出了时效性规定,要求债权必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债权人超过这一期间行使权利,将会使债权的效力产生瑕疵。... 
    一.时效概念 
    债权不同于物权,其并不是永久地具有法律效力,为了保护债务人和督促债权人及时的行使权利,各国立法都对债权的形式作出了时效性规定,要求债权必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债权人超过这一期间行使权利,将会使债权的效力产生瑕疵。对此,各国一般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称之为消灭时效,时效期届满债权人丧失债权或债务人产生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如德国法律;另一种为诉讼时效,时效期届满债权人丧失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债权的权利,如俄罗斯法律。我国法律采用了后一种立法例,即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二.时效完成的后果 
    诉讼时效的完成(或经过)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各国民法持不同态度,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1、实体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的经过直接导致债权实体权的消灭。采此观点者为日本民法典。2、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因此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强制执行,成为自然之债。法国、匈牙利民法典采此观点。3、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义务人可放弃其抗辩。典型的立法有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得到,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直接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无须义务人主张抗辩,就直接驳回请求权人的起诉,也就说是请求权人的起诉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权因诉权的消灭边为不可诉的,即自然债,按《民法通则》第138条及《意见》171条的规定,如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其履行有效,一旦履行,义务人不能再已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且,时效利益的抛弃,是单独法律行为,在时效利益属于多人时,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一人抛弃,其影响不及于他人,如《担保法》第20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三.时效中断的方式 
    资产管理公司为有效地处理和保全债权,应及时采取措施中断诉讼时效,防止诉讼时效的经过。关于时效中断的事由,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的有:承认、起诉,送达支付令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通过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起重新计算。根据该条款,中断时效的方式有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取请求和义务人承认三类。对于权利人而言,通过主张权利中断时效的最大好处在于,主张权利导致迄今为止的时效期间统统不算,待主张权利结束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司法实践中把权利人通过积极行使权利中断时效统称为“主张权利”,包含权利人以诉讼和诉讼外方式行使权利。所谓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学理上讲,主张权利,无需以何种特别形式,只债权人对债务人发表请求履行债务的意思即为已足。但由于主张权利对于维护债权的效力意义重大,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时举证困难,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内容明确。权利主张的内容必须有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并应具体指明义务人应履行的债权内容,否则不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当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笔债务时,债权人的请求应明确指明债务人应履行哪笔债务;如果权利主张仅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中的一笔或数笔,其权利主张对剩余债权不产生中断时效的效果。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金钱之债时,债权人的请求也应具体指明债务人应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对于请求未及部分债权,同样不产生中断时效的效果。 
    2.相对人特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内容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请求对象为债务人,因此,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针对特定的相对方,而不能针对社会公众。学理认为,通过新闻媒体向不特定公众发布的公告或通知仅具有观念通知的性质,不产生权利主张的效果。但因公告或通知内容中具备催收内容(意思通知),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推定债务人知晓债权人之权利主张的意思,继而推定债权人已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但这种推定的适用应基于法律特别规定,目前在我国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债权银行不良贷款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无规范效力。 
    3.方法明示。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在性质上属于旨在发生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行使,但时效障碍制度的理念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债权效力,这就要求权利人应直接将意思表示于义务人。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主张权利应以明示方式行使。 
    4.到达时点的可证明。时效中断的条件之一,在于债务人获知债权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因此,主张权利,以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到达,是指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置于相对人可以了解的状态。“到达主义”要求债权人承担通知在途中遗失或迟延的风险,对通知到达相对方的时点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供发出通知的证明,并不足已完成举证,如以挂号信主张权利,仅有发信凭证不能认为达到相对方,而应具有相对人收信凭证。这就要求债权人应选择适当的主张权利方式,以减轻举证责任的负担。 
    四.实践中采取的中断方式
    1.催收通知 
    银行在清贷工作中,普遍采取了以书面形式发送“贷款催收通知单”,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利。金融资产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也以此作为中断时效的主要措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十二条”第10条规定,“债务人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该条款肯定催收通知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并进一步明确到达时点为债务人签收。 
    催收通知可有债权人直接送给债务人签收,也可以邮寄方式通知。采取邮寄方式通知相对人时,以信函于通常时间投入相对人的信箱或相对人签收,即可认定到达。尽管通过邮局以双挂号信的方式可以取得收信人的签收回执,但只能证明债务人曾签收过发自债权人的信函,债务人仍可以“所收到的信函内容并非催收通知”抗辩,而法院自由裁量的结果并不总是有利于债权人。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应当避免采取邮寄方式催收。 
    公证通知是送达催收通知的特殊形式。当债务人拒绝签收催收通知时,债权人难以取得证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证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往往申请公证机关见证通知过程和通知内容,以保障日后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完成。 
    2.公告送达 
    所谓公告送达,指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方法。由于公告送达通过在相对人住所地公告的方式,推定相对人获知公示内容,与直接通知相对人具有较大差别,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考虑,公告送达一般只适用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而是否适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通知,则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7条规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以‘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 
    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只是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金融资产公司收购与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采取公告通知方式主张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十二条”)第10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已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可见,只有金融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接收不良贷款以及向债务人催收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而债权人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以及金融资产公司向第三方转让债权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3.起诉 
    起诉,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特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不产生中断时效的效果。一般而言,通过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的时点为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状之时,但权利而通过起诉中断时效,所提起的案由必须与欲中断时效的法律关系相一致,而且内容明确,否则视为未中断时效。起诉后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此外,以下方式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如提起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提起仲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执行、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并申请复议等。 
    4.债务重组协议(还款协议或和解协议) 
    严格意义上讲,债务重组协议不是法律术语,它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与债务人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或称和解协议。司法实务承认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理由是该重组协议是基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变更,其内容均包含对原有债权的确认,重组协议从生效到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有承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为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 
    五.债权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的中断时效的事由,对其他债务人是否产生同样的效力,也就是,时效中断具有绝对之效力还是仅仅具有相对之效力?在这一问题上,各国民法规定并不一样。德国(《德国民法典》425条2项)及台湾地区民法典(279条)认为:时效中断仅具相对效力,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而法国民法典(1206条、2249条)和瑞士债法典(136条1项)则认为时效中断具绝对之效力。 
    此外,因连带债务发生的原因或时间可能并不一致(比如:一债务人是事后加入或其中一人债务附有停止条件),导致各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时效期间并不一定相同,且即便相同,而因时效中断仅生相对效力,所以各债务时效完成的时间很可能不同。那么其中一人时效之完成,对其他债务人是否产生效力?对这一问题,除法国民法典未设明文规定外,德国(《德国民法典》425条2项)、日本《日本民法典》439条)、台湾地区等民法典皆认为:时效完成,仅生相对效力,其他债务人仅就该债务人(时效完成之人)应负担部分免责。 
    对于这两个问题,我国民法皆未作规定,目前也未看到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判例,所以对于如果就该问题发生纠纷法院将如何裁判,不得而知。不过就个人观点而言,笔者倾向于认为时效的中断和完成在连带债务人之间仅生相对效力。 
    六.保证时效中断的效力 
    为保护保证人的权益,法律为债权人规定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以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债权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对保证人的追偿权。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作出了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2年8月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该司法解释针对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规定的若干漏洞问题作出了补充。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要积极主动地维护保证的效力,采取法定措施中断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3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自主债务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且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在一般保证中,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中断保证期间前提下,只要在对主债务的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后采取时效中断的行为,保证就得到维护。而对于连带保证而言,依据第34、36条的规定,保证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据此规定,债权人只要不使保证超过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就不会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从要求之日起维护保证的诉讼时效,防止诉讼时效中断。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这是因为,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必须中断,否则,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将免责,这样对于债权人明显不公。而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不分先后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此外,必须说明的是,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从权利,在担保物权问题上成为例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时效延续的计算与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规定: 
    1.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 
    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应当自债务清偿期届满时起算。资产公司接收原债权银行的借款合同大都属此类,即应当从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需要注意的是,建行、开发银行中长期贷款较多,一笔借款合同往往在约定还款期限时为分年分次逐步还清,此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每次分年还款约定的到期日逐笔计算。 
    2.附条件的债权 
    附条件的债权,应当自条件成就时起算。例如,资产公司与债转股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约定“转股企业应自实现赢利后第二年向信达公司回购股权某某万元”,这里,当转股企业“赢利后”双方约定的条件成立,如果乙方未按约定回购股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3.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 
    例如,国家开发银行统借统还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民法能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应当自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或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满时起算。 
    4.侵权之债权 
    实物资产、抵押财产被侵害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被侵占或损坏时起计算。 
    八.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单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当注意的是,对主债务的承认、认诺对保证债务并不具有重新确认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的效力。因为对有主从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保证期间也必然届满。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或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仅仅是主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能约束从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当然的溯及效力,保证人享有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因此,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必须力求取得保证人重新对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确定其承担保证责任,资产公司应当与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签订还款协议才能全面有效地中断诉讼时效。 
    九.主债权时效期间经过后担保权的效力 
    实践中主债权往往因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而发生经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往往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或者是债务人对此产生了抗辩权,或者债权人自身丧失了胜诉权。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作为债权从权利的担保权是否因诉讼时效失效经过而失去效力?对此,我们应基于担保权性质的不同而作出不同判断。在担保权为担保物权场合,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规定,司法解释为担保权人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担保物权在主债权时效期经过后两年内有效。在担保权为保证场合,我国法律未作出规定。主债权时效期经过,保证时效期没有经过的情况,仅限于连带保证场合,因为一般保证的时效期为对债务人的判决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因此,此时不存在主债权过时效期,保证没有过时效期的情况。对于连带保证,主债权经过时效期后,债权人能否追究保证人的责任?我认为,在主债权时效期经过后,如果保证时效期没有经过,可以追究保证人的责任。理由在于,连带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的从属性较弱,债权人在主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在这点上,法律赋予债权人以选择的自由。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很可能因债权人不请求履行而时效期经过。因此,如果在这点上我们否认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会违背连带保证的立法意旨,导致连带保证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十.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 
    所谓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是指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有对债务予以承认或履行的。关于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方式,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制。 
    1.债务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多数国家民法规定,当事人不得预先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法国民法第2220条、日本民法第146条、瑞士债务法第14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后段)。其理由在于,诉讼时效为关于公益的制度,不许当事人以法律行为避免其适用;且如允许预先抛弃,则债权人可利用其优越地位,以预求时效利益之抛弃,直接减损抹杀了时效制度的效用。 
    2.债务人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债务予以履行或承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据此规定,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了已过诉讼时效期的债务,这种履行有效,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或宣告履行无效。如果债务人未为履行,但声明愿意履行债务的,这种声明可否作为强制债务履行的理由?或者,在债务纠纷审理中,债务人未援引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能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作为判决债权人败诉的根据?对此两个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作规定。我认为,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债务人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这种承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法律强制执行的理由。这是因为,从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对于债务人来说这种权益的赋予,其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另外,为维护社会诚信意识,任何民事主体对自己作出的承诺都要负法律责任。基于同样的理由,法院无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作为影响判决的理由。